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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薪资及劳动期限应依据《薪资确认表》还是《劳动合同

时间: 2025-04-21 08:48:54 作者: 家用空调

  2019年12月2日,H公司、卢某签订《员工薪酬确认表》一份,约定:1.卢某的录用部门为工程部,录用岗位为项目经理,入职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劳动合同签订周期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1日,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岗位工资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为3000元/月、奖金为1000元/月;2.项目联系单奖励:自己管理的项目联系单单独结算,按实结算利润超过30%的,按结算利润的50%进行提取,结算利润=结算金额-设备成本-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实际税费-管理费10%-质保金-其他(该项中其他经公司与卢某共同确认为准),结算利润低于30%的,H公司提取结算利润50%后进行发放,结算回款后次月工资中发放。卢某提交的《员工薪酬确认表》由H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某、卢某签字,并加盖H公司印章。H公司认可在该份《员工薪酬确认表》签字,但主张H公司所持的《员工薪酬确认表》虽经H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未加盖H公司印章。

  H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卢某(乙方)在H公司(甲方)从事项目岗位工作。合同第八项约定:1.乙方工资为9000元/月(社保个人部分、税金、公积金个人部分公司代扣代缴),实行固定薪资制;2.试用期满后,乙方在甲方处每工作满一年后,甲方按照1000元每月标准给乙方分年终奖励,一年一算;3.上述即为乙方在甲方上班期间的薪酬待遇,一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如双方续签合同,待遇另行协商;4.本合同内容约定与员工薪酬确认表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合同封面“所在地址”“乙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现居住地址”由卢某手写,“企业”“法定代表人”处无手写内容,加盖H公司印章。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时制度、劳动报酬、约定事项等内容均由H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手写。合同落款“甲方”处由H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处由卢某签名捺印,并由卢某在“合同订立日期”处手写“2020”。卢某主张其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捺印时合同内容均为空白。审理过程中,H公司、卢某均认可卢某在H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发放工资9000元/月,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1000元/月的奖金在2021年1月22日发放。

  2020年12月31日,明某组建微信群,将卢某实名认证的昵称为“我未来规划不断的创新精神为实践”的微信账号拉入群聊,并在群内发送《通知函》,载明:“你最近表现,公司认为你已不适合在本公司继续任职,现通知你本公司将不再同你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本公司将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请与2021年1月4日来公司交接工作。.。.。.”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明某在“恒通企业”微信群发布“这几个群看看谁是群主,请将卢某移出,他已经被开除”,随后,卢某被移出数个微信工作群。2021年1月7日,明某将《通知函》发送至卢某的微信。卢某主张其对明某2020年12月31日组建微信群事宜不知情,于2021年1月7日才收到《通知函》。

  2021年1月22日,卢某向H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H公司一、2020年12月份工资税后人民币捌仟柒佰陆拾捌元肆角整(8768.40元)。二、根据政策约定每个月奖金壹仟元(1000元),12个月,税后共壹万壹仟陆佰肆拾元整(11640元)。三、停车费、运费、叉车费,共计叁仟元整(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贰万叁仟肆佰零捌元肆角整,截止2021年1月22日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2020年1月15日,宁波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发包人)与H公司(分包人)签订《宁波X城项目住宅多联机(VRV)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工期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5月18日,工程承包范围为宁波X城项目1至4幢楼住宅多联机(VRV)空调图纸范围内的系统材料设备采购供货、运输、现场保管、吊装就位、系统施工、调试和试运行、验收、技术服务及培训、相关文件的提交、售后维修服务等内容。合同含税总金额为12330045.46元,其中设备不含税总价为7516223.94元,安装不含税总价为3519919.64元。卢某在合同第一章“合同协议书”中“指定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落款处加盖X公司和H公司印章。合同第二章“专用条款”第15条“工程质量保修”中约定,分包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的5%;第18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为:指定分包人每月25日提交本月已完工程形象进度及工程量清单,经监理、发包人现场工程师、发包人造价审核工程师确定,并且指定分包人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发包人应在中期付款审核单发出后28天内支付至审核造价的70%;竣工验收结算款的付款方式为:指定分包人工程完工,通过监理、承包人、发包人、物业、指定分包人的共同验收,并同时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通过后,发包人应在最终结算文件签署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2020年1月15日,H公司向X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H公司授权卢某为全权代表,参加宁波X城项目1至4幢楼住宅多联机(VRV)空调图纸范围内的系统材料设备采购供货、运输、现场保管、吊装就位、系统施工、调试和试运行、验收、技术服务及培训、相关文件的提交、售后维修服务等内容,该《授权书》加盖H公司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H公司、卢某均认可宁波X城项目1、2幢楼相关承包内容已竣工,但尚未经X公司审核结算。

  2021年2月24日,卢某申请仲裁,要求H公司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0000元、2021年1月份工资10000元和宁波原汽车南站一期工程X城项目奖金154533.40元。2021年4月8日,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H公司支付卢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H公司、卢某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H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证人赵某陈述:其系H公司行政管理人员。2020年1月初,其将《劳动合同》内容填好之后拿给卢某签字,合同上的内容是公司领导让她填写的,卢某当即签字。《劳动合同》由H公司、卢某各持一份。对于合同的落款日期,公司的由她填写,个人的由劳动者填写。H公司比较正规,一般员工入职一周左右即签订劳动合同。H公司的印章使用须经过钉钉审批流程。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赵某作为H公司经手劳动合同签订的工作人员,其陈述的公司印章使用流程、该公司正常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内容和日期填写具有可信性,应予采信;对于其填写《劳动合同》之后再交给卢某签字的陈述,将在争议焦点分析部分予以阐述。

  一、对于卢某劳动合同期限、薪资待遇的认定应依照《员工薪酬确认表》还是《劳动合同》。H公司、卢某均认可曾签订《员工薪酬确认表》,H公司虽主张其所持的《员工薪酬确认表》未加盖公司印章,但该确认表有H公司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H公司亦不否认其载明内容及相关签字的真实性,亦未有证据证明该确认表订立时存在任意一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劳动合同》,其与《员工薪酬确认表》内容上的差异在于将卢某的薪酬待遇标准调整为不含项目联系单奖励和项目维保奖励的固定薪资制,将劳动合同期限由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1日调整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卢某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其当时签字的是一份空白的合同,H公司提交的合同上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薪酬待遇等内容是H公司在卢某签字之后自行增加的。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卢某提交的《员工薪酬确认表》落款“批准人”处由H公司股东刘某签字,“复核人”处由H公司后勤主管人员宋某签字,并由H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某签字,又加盖H公司印章,可反映该《员工薪酬确认表》签订前已经过H公司、卢某商议。《劳动合同》上对卢某劳动合同期限和薪资待遇的调整系重大变化,H公司对作出调整的原因、与卢某沟通调整事宜的过程理应作出说明。H公司主张调整相关联的内容的原因系该《员工薪酬确认表》签订后,H公司发现卢某存在涉诉等行为,但未提供对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其与卢某沟通劳动合同期限和薪资待遇调整的过程、时间、地点等也没办法做出详细说明,不合常理;其二,据证人赵某陈述,对于劳动合同上的落款时间,H公司的由赵某填写,个人的由劳动者填写,劳动合同一般在劳动者入职一周左右签订。而案涉《劳动合同》上仅有卢某在落款日期处填写“2020”,公司处日期为空白,且H公司对于与卢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无法作出说明,亦不合常理;其三,《宁波X城项目住宅多联机(VRV)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5月18日,卢某作为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同时,《授权书》载明,卢某作为全权代表,参加X公司的该工程建设项目。按照H公司主张,卢某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早于上述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显违常理。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卢某关于其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的主张,对于证人赵某关于其填写《劳动合同》之后再将《劳动合同》交由卢某签字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卢某劳动合同期限、薪资标准的认定,应以《员工薪酬确认表》为准。

  二、H公司解除与卢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H公司主张其于合同期满之日作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员工薪酬确认表》载明卢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1日。H公司以卢某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解除与卢某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卢某赔偿金。经核算,H公司应支付卢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10000元/月×1.5个月×2)。

  三、H公司应否支付卢某2021年1月份工资。H公司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某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群向卢某发送《通知函》之后即未向卢某下达任何工作指令,不应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关于卢某何时收到《通知函》。H公司主张2021年12月31日明某组建微信群,向卢某发送《通知函》,卢某随即退出微信群,同时卢某于2021年2月24日向仲裁委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载明“对于宁波原汽车南站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联系单奖励金(共计187044.55),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给申请人并最终于2020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函》通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同时在工作群中让群主把申请人移出”,可证明卢某已于2020年12月31日收到《通知函》,劳动关系就此解除。为此,H公司提交微信截图、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劳动仲裁申请书》各1份。卢某主张其对于明某于2020年12月31日利用微信群发送《通知函》的情况不知情,且《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2020年12月31日收到《通知函》系其笔误,在仲裁过程中已变更为2021年1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卢某提供的微信截图可证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其被H公司的数个微信工作群陆续移出,显然是H公司明确将其辞退的意思表示,且与卢某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表述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卢某于2020年12月31日即收到《通知函》。其二,关于卢某在H公司实际在做的工作至何时。卢某虽主张2021年1月7日、1月8日明某要求其继续管理奉化工地和X城项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明某对此予以否认。而卢某提交的微信截图、图可反映明某于2020年12月31日在H公司微信群发布“请将卢某移出,他已经被开除”,于2021年1月7日将《通知函》发至卢某微信,并于同年1月8日利用微信告知其“交到公司,这是公司的资料”;卢某对刘某的“工作汇报”短信未收到刘某答复和确认,刘某于2021年1月25日短信回复“公司已与你不存在劳动关系了,之前通知函已经发给你了”。同时,卢某提交的变更编号为-015的《工程指令单》上,卢某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未加盖H公司印章,而其提交的签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其余9份《工程指令单》均加盖H公司印章。从以上事实可推定,卢某在H公司向其发送《通知函》后进行的涉宁波X城项目的相关事务并未获得H公司授权。其三,卢某在2021年7月21日庭前会议中主张其在H公司实际在做的工作至2021年1月22日,在2021年8月2日庭前会议及8月3日庭审中又主张其实际在做的工作至2021年3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信诉讼,遵守禁反言原则,卢某的上述主张前后矛盾,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对于卢某的实际在做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卢某主张H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份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H公司应否支付卢某X城项目奖金154533.40元。H公司主张对卢某实行固定薪资制,不包括项目联系单奖励,且该项目目前尚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员工薪酬确认表》中对项目联系单奖励作了约定,H公司理应按约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H公司、卢某均陈述卢某提交的《项目联系单》对应的星悦城1、2幢楼已竣工,H公司已收到工程进度款,但该项目目前尚未经X公司审核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员工薪酬确认表》载明项目联系单奖励的计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利润超过30%的,按结算利润的50%进行提取。.。.。.结算利润低于30%的,公司提取结算利润50%后进行发放,结算回款后次月工资中发放”,可见项目联系单奖励应以结算利润为计算基数,H公司向卢某支付项目联系单奖励的条件尚未成就。卢某可待X公司对X城项目完成结算之后另行主张。

  一、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二、H公司支付卢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三、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H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内容显示,”台州星空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空调系统项目投标需要借用卢某的建筑师证与B证,此二证仅做报名审核使用,如项目中标施工时,不进行项目注册使用,留存两份空白劳动合同不作为薪酬依据。”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加盖H公司公章。该《承诺书》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为上诉人卢某提交的证据材料,H公司对《承诺书》中的最后一句“留存两份空白劳动合同不作为薪酬依据”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后撤回);二审期间,H公司将该《承诺书》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院,既要证明《承诺书》中的最后一句“留存两份空白劳动合同不作为薪酬依据”系卢某自己事后打印上去,H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又要证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有两份,各持一份。其拟证明的内容、目的互相矛盾,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上诉人H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系同一个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法院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判决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将在下文中阐述。综上,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法院宣判后,H公司、卢某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上诉。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法院对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H公司认为,H公司与卢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劳动合同的观点完全是主观推断,与事实不符。对此,法院认为,H公司与卢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不是满足法律规定,涉及到卢某劳动合同期限、薪资待遇的认定应依照《员工薪酬确认表》还是《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从三个方面详尽、细致地予以阐述,有理有据,观点鲜明,法院予以认同。二审期间,H公司向法院提交二份判决书,拟证明在双方签订《员工薪酬确认表》后发现卢某有其他涉诉行为。假设H公司在双方签订《员工薪酬确认表》后,发现卢某有其他涉诉行为,需调整相关联的内容,所以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H公司在发现卢某于该涉诉案件中已提出过空白合同抗辩的情况下,H公司与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时,是否应当对会产生的空白合同歧义有更审慎的义务,以确保其民事权利的保护。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H公司对于其与卢某沟通劳动合同期限和薪资待遇调整的过程、时间、地点等均没办法做出详细说明,书面劳动合同中空白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时制度、劳动报酬、约定事项等主要内容)均为H公司工作人员赵某填写,再结合一审审理期间,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卢某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其劳动合同期限、薪资标准应以《员工薪酬确认表》为准,并无不当。法院对于H公司应以《劳动合同》认定卢某的劳动期限、薪资等的主张,不予采纳。

  《员工薪酬确认表》载明卢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1日。2020年12月31日,H公司以卢某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H公司应向卢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卢某认为,首先,其于2021年1月7日收到H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实际在做的工作到2021年3月底,故H公司应支付其2021年1月份的工资。其次,H公司故意拖延请款的行为,应视付款条件已成就,H公司应支付X城项目联系单奖励金154533.40元。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中,H公司认为其已于2020年12月31日与卢某解除劳动合同,卢某则认为其在H公司工作至2021年3月底,对此,卢某应当提交其在H公司工作至2021年3月底的相关证据,其在本次诉讼中要求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其亦应提交2021年1月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当事人应当诚信诉讼,卢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关于其在H公司实际工作至何时的陈述,前后矛盾,违反禁反言原则,据此,卢某要求H公司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1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员工薪酬确认表》中对项目联系单奖励作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约定,项目联系单奖励应以结算利润为计算基数,本案对应的星悦城1、2幢楼工程建设项目,目前尚未经X公司审核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卢某可待X公司对X城项目完成结算之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H公司、卢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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